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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的一个独创,举证倒置。"举证倒置”其实就是在不能证明你有罪的情况下把你先置于有罪的地位,然后让你自己来证明你是无罪的,这本身就违背一般的法律原则:即在犯罪嫌疑人未被证明有罪之前必须假定他是无罪的,我不是学法律的,但这点常识我还是懂得,真不知道那些制订这项法规的人是怎么想的,他们有没学过法律.
这种举证分配原则,用在求助者与救助者之间的医患关系上是很不恰当的,既有违立法本意,也有违公序良俗。
目前,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对医事诉讼适用举证倒置的,世界各国均将专家举证作为医事诉讼的重要举证原则。
举证倒置的实施,则意味着只要医生向病人伸出援助之手,只要医生实施了“救死扶伤”的人道主义行为,那么我国的法律就先认定你的这种救助行为是错的,是违法的,然后,你救助者,再用充分的事实去证明你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和不存在有违法,你才能胜诉,才可以免责,否则必百分之百要被法律认定为违法或有错,并要向被救助者付赔。
真是笑死人!
这样,今后还有谁会向求救者伸出援助之手呢?一位曾经在出差途中,向多名素不相识的产妇,心肌梗死、癫痫发作的病人伸出过援助之手的医生说:“举证倒置的实施,真使我对自己以前的行为感到后怕,今后我再也不会去作这种‘好事’了,万一失手,我岂不成‘罪人’!”
此言甚善!
我国《立法法》第8条第9项明文规定,凡决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,必须由全国人大立法。然而,最高法院的33号解释所规定的8类适用举证倒置的案件中,只有前6类是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的,它们分别是《专利法》第57条第2款、《民法通则》第122条、第123条、第124条、第126条、第127条及《环保法》第41条。而第7类共同危险行为及第8类医事诉讼案件并无法律基础。在后两类没有法律基础的案件中,共同危险行为尚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大陆法系渊源,如《德国民法典》首先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,后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用 。但唯独对医事诉讼适用举证倒置,既缺乏法律基础,又没有法理基础。显然,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明显超越了自己的权限,行使了只有全国人大才能行使的立法权,严重违反《立法法》第8条第9项规定,侵犯全国人大权利,因此,是一种无效的违法解释。
科学不是万能的,尤其是在医学科学中更有许多的未知的领域。现代医学科学尚无法揭示生命的起源与本质,因此,我们人类对许多疾病的发生与发展,还存在着许许多多未解之谜,现代医学虽然对许多疾病有一定的认识,但多数还只是一种假说,一种猜想,尚处于学说性阶段,并未被科学所证实。如许多遗传病、先天性疾病的发生,许多常见病、多发病,如高血压的成因、癌症的成因、脑瘫的成因等,目前均仅仅是一种假设,一种学说。随着医学的进接敕⒄梗行┭悼赡鼙豢蒲な担行┰蚩赡鼙环穸ǎ⒉恢中碌难敌碌睦砺廴ヌ娲傻睦砺塾胙怠t谝窖闲矶嗫此坪芗虻サ奈侍猓壑て鹄慈聪嗟崩延敫丛印h缛宋裁茨芫偈滞蹲悖说拇竽允峭ü裁次镏蚀莞∪猓佣辜∪獠账醴从φ模壳耙步鼋鍪且恢盅?huxliy学说)而已,尚不能被科学所证实。因此,对于许多疾病的结果,医疗机构是无法“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”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进行证明的。
据媒体披露,促使最高法院作出“医事诉讼必须由医院举证”的理由主要有两点:一是病人不懂医,难以举证;二是医生掌握着丰富的医学知识及占有丰富的医疗信息,如病案资料和数据一般掌握在医院手中,因此医院和医生具有举证上的优势,故认为在医事诉讼中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医院承担 。笔者认为,这两项理由,一项都不能成立。
首先,“病人不懂医,便可以不负举证责任”?不仅在国外尚无先例,就是在国内其它各种行业,也无此种规定。若此理可以成立,那么,同样的道理,老百姓不懂法,在老百姓与法官、检察官、律师们打官司时,是否也应当适用举证倒置?文盲、科盲在同专家、教授、科技专业人员打官司时,是否也要适用举证倒置?再说,法律是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,是不应当有例外的。如果原告自己也是个医生,那么,打起医疗官司来,是否就不适用举证倒置了?否则,岂不是有失公平吗?
其次,若以“病案保管”论,应当由病案保管方对病案负举证责任(而不是对全案负举证责任),尚有一定的道理。但问题是,病案也并不是全由医院保管的,我国的现状是门诊病历一般由病人自己保管,只有住院病历才是由医院保管的。然而,33号解释并未规定在门诊病人为原告时就不适用举证倒置。因此,以“病案保管在医方手上,而应由医方对全案负举证责任”的解释也是没有道理的。事实上,新颁布的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10条已经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病案资料,这就使得病案数据和信息,不仅掌握在医生手中,同样也掌握在病人手中,这样,就使得对医事诉讼适用举证倒置的第二项理由也不复存在。
头悬这把利剑,医生能干什么?只能多做一份检查,多留一份证据。一个普通<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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